媒体悲叹:编传“小作文”主体当付惨痛代价

2025-05-23 1 0

在资本市场的世界里,虚假的“小作文”如同一把利刃,刺痛着每一个投资者的希望。5月15日,最高法、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如同在黑暗中亮起的一丝微光,规定对于通过编传“小作文”等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这一丝微光,在现实的重重迷雾中,显得如此微弱。

《证券法》第56条第四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本是保护投资者的有力武器,可在现实面前,却仿佛变成了一纸空文。就像那飘零在风中的落叶,看似存在,却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让《证券法》规定的民事责任真正落地,难如登天。市场操纵者、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责任追究,在现实中成功追偿的案例少之又少,“立案难”“开庭难”“判决难”“调解难”等现象,如同沉重的枷锁,束缚着投资者维权的脚步。如今,要追究“小作文”编传者的民事责任,也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责任主体认定、因果关系认定、损失计算标准等,就像一道道难以跨越的鸿沟,横亘在投资者面前。

首先,在责任认定体系上,我们满心期待能有一个公平公正的规则。现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适用于信披义务人虚假陈述案件,遵循“推定信赖原则”。可编传“小作文”的主体往往并非信披义务人,这就使得这个司法解释难以对其适用。这就好比我们拿着一把钥匙,却找不到对应的锁孔,那种无助和绝望,让人倍感哀伤。

当“小作文”出现,投资者在相应期间投资亏损,我们多么希望能认定投资者是受到了“小作文”的影响才做出投资决策。《民法典》第1165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期待能以此为依据,推定投资者受到了“小作文”影响,让“小作文”编传者承担举证责任。可即便如此,要真正实现这一点,依然充满了不确定性。

对“小作文”编传者追究民责,范围的界定也如同在迷雾中摸索。我们附加“身份识别”,规定主要追责范围:一是交易所建立“小作文溯源系统”,通过IP追踪等技术锁定首要传播者;二是对粉丝量超10万的财经自媒体、认证分析师等具有市场影响力的主体;三是对转发量超5000次或阅读量超50万次的虚假信息传播者。我们希望这样既能覆盖非信披义务人,又能避免误伤普通群体,可在实际操作中,又会面临多少困难和挑战,谁也无法预料。

其次,在认定投资者损失方面,我们同样充满了无奈。如“小作文”编传者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不具有重大性),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小作文”在3个交易日内导致个股波动偏离行业指数10个百分点以上,可初步认定具有重大性。我们试图用“价差法+系统风险扣除”来认定投资者损失,可这其中的计算又何其复杂,就像在茫茫大海中寻找一艘迷失的船只,充满了不确定性。

值得指出的是,对“小作文”民事追偿还需与行政、刑事追责形成合力。证券监管部门可依《证券法》第193条追究行政责任,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第181条追究刑事责任。可在现实中,各部门之间的协同和信息通报是否能真正做到无缝衔接,统筹推进民事、行政、刑事审理程序,有效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确保涉案财产优先用于民事赔偿,这些都还是未知数。我们满心期待着能有一个公正的结果,可现实却让我们的希望一次次落空,那深沉的哀伤,如同无尽的黑夜,笼罩着每一个投资者的心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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